應該給 Uber 一個新的法律定位

Uber 這隻矽谷的超級獨角獸最近在台灣也鬧得風風雨雨的,正反意見都已經表述的差不多了,單純從法律角度來討論Uber,政府會禁止 Uber 的理由不外乎四個:

  1. 不繳稅
  2. 不保險
  3. 不取得特許資格
  4. 平台規避雇主責任

其中第 1 點應該是觸怒政府最主要的原因,對於一個國家而言,最怕的就是當金流往外國流去,政府卻收不到足夠的稅,這對任何國家而言都一個心頭刺。至於計程車司機大多不需要繳稅,那是單純國內的經濟活動,和金流流向境外是不可相提並論的。Uber 不願在稅務上妥協,政府強硬的態度是必然的。

但我們今天想討論的,應該也是 Uber 最害怕的,其實是第4點:平台的法律責任。

Uber 定位自己是平台,因此不屬於 Uber 司機的雇主,不適用勞基法的規定,也不負雇主的法律責任。在 2015 年 7 月之後,這件事情至少在加州是不成立的。報導指出,加州勞工委員會認定,Uber 司機屬於全職員工,公司必須為員工繳納社保、養老金、醫療保險、失業保險等費用。

但這對一個平台而言,是不是真的是一件公平的事呢?

當我們承認平台可以脫免身為雇主的責任,往好處想,這就是商業模式創新的目的,如果我們把 Uber 當成雇主,那一瞬間 Uber 會躍升成為世界最多員工的公司,那這個商業模式馬上會宣告失敗。(公司為一位員工所付出的成本大約占員工薪資的 20%,這約莫是 Uber 抽成的比例。)

往壞處想,這是否意味著往後所有雇主責任都可以透過平台來規避,而這也慫恿更多為了脫免勞基法的平台前仆後繼,並不是一個我們期望的發展方向。

也就是說,無論認為 Uber 是平台還是雇主,都並非一個很妥適的處理方式。

那麼,從法律上,應該用甚麼方式來面對一個平台,尤其是極具影響力的平台呢?

1998 年的 DMCA 也許可以給我們一個啟發。

美國在 1998 年通過了數位千禧年著作權法,其中為所有 ISP (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 業者建立了一個避風港,而台灣在 2009 年跟進立了著作權法第六章之一 ISP 民事免責事由。其中課予了 ISP 業者兩個主要的義務:

  1. 通知-查證-移除:收到著作權人通知時,ISP 業者在查證屬於侵權後應移除侵權資料。
  2. 三振條款:使用者重複侵權時,ISP 業者將移除該使用者資料。

如果ISP業者履行了這樣的義務,那麼 ISP 業者將不會負擔民事侵權責任。

這樣的規範模式間接影響了後來許多的平台業者,包含 YouTube 這種極具影響力平台的營運模式。若不是 DMCA 建立的避風港,YouTube 在 Viacom 的攻勢下很難全身而退,也許不會是我們現在看到的 YouTube。

那麼 DMCA 給我們,或是說給平台業者甚麼樣的啟發呢?

因為這是一種新型態的責任規範,他介於完全免責和完全負責之間,課予平台一種新的義務來避免問題發生,但這個義務又不會嚴苛到等同於出版人必須對出版的著作負擔完全的侵權責任,讓平台可以繼續經營下去。

法律是因應社會活動而制定的,我們必須認清這點,法律永遠是追著社會活動跑,不可能跑在人類的發展之前,這是法律在歷史發展上的定律。

當共享經濟平台逐漸成為顯學,而現行法規不足以貼近這樣的需求時,新的規範內容就會誕生。而新的規範內容應該在不消滅這樣的商業模式,又可以避免因為新的商業模式造成社會問題的前題下運行。

至於如何規範出新的規範,這有賴於法律人的智慧,和對科技的理解並行才有可能做到。

回到 Uber 的問題,既然把 Uber 當作雇主或不當作雇主都會產生很大的問題,那麼,也許是一個新的法律關係應該被發明出來的時候了。一個稱作共享經濟平台的法律定位!讓 Uber 必須負擔一定的義務,而這個義務又不會嚴峻到無法營運。

這問題在 FinTech 上已經屢見不鮮,銀行法 29 條、證交法 22 條和電子票證發行條例像三把大刀架在 FinTech 的脖子上,讓業者動輒得咎,也讓政府招致許多拒絕創新的罵名。但監管和創新並非兩條平行線,在其中永遠有無數多種可能可以嘗試去探索,只有不斷的去思考如何解決問題,不斷了解新科技的發展,問題才有可能被真正的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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